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40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4231954********,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常德市汉寿县**村**组,现住长沙市开福区**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次日由汉寿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在浏阳河水域常年禁渔情况下,2020年7月8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大学南大门对面的浏阳河河段,放置5个“地笼子”捕捞水产品。2020年7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正在收“地笼子”时,被长沙市农业农村局渔政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收缴“地笼子”5个,非法捕捞的鲶鱼、黄骨鱼等水产品3.95千克。2020年7月10日,经长沙市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网具属于禁止使用小于网目尺寸的禁用渔具。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件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常年禁渔通告》、行政案件移送函、《关于刘某某涉嫌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所用渔法认定意见》、《关于刘某某涉嫌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的勘查认定》、捕捞处现场位置照片、渔获物照片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鱼期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亚军
检察官助理王青枚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008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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