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55********,苗族,小学肄业,务农,住麻阳苗族自治县**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6月30日被麻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麻阳县公安局重新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麻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9日19时许至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地笼在麻阳县**镇**段非法捕捞渔获物1.3千克。经麻阳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渔具为禁用工具、使用的捕鱼方法为禁用捕捞方式。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了15000尾鱼苗,在麻阳县**镇**社区码头进行增殖放流,对其非法捕捞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进行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生态修复建议书、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渔法的认定意见、非法捕捞水产品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鱼,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增殖放流、认罪认罚具有从轻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2个月至4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翔
检察官助理:肖曼丽
2020年8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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