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街**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漳州海警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禁渔期驾驶钢制渔船到东山县鸡心屿附近海域,使用禁用网具(网目尺寸为16mm)进行灯光围网捕捞作业,捕获的鱿鱼、带鱼等水产品共计84.586千克,折合人民币1038.65元。经检测,船上灯具实测功率为1975w,水下灯具实测功率为1976w。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27日被漳州海警局现场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购买人民币2000元鱼苗进行增殖放流,修复海洋生态环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漳州海警局扣押的围网、灯具等物证;2.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实施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制度的通告、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6.漳州海警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江水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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