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綦江区**制鞋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号附**号**号,住址重庆市綦江区**镇**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市鼎山律师事务所代维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重庆市綦江区綦江干流及蒲河支流实行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禁用工具进行捕捞。2020年6月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地笼网到重庆市綦江区石角镇桃花村蒲河水域非法捕捞淡水鲫鱼、鳑鲏165尾等(净重1.705千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渔具地笼网3副,网目尺寸1.8厘米,经重庆市綦江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为密眼网。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生态修复金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密眼网、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网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生态修复金缴存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环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胜
检察官助理 沈海勇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联系方式18223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一百零六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有关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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