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12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镇**村**村**号。因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赵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0时起,长江干流永川区段实行常年禁渔,在禁渔期、禁渔区禁止使用禁用工具进行捕捞。2020年7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地笼网到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涨谷村长江水域非法捕捞淡水鳑鲏、鲤鱼等(净重1.24千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地笼网1副,网目尺寸1.3厘米,经重庆市永川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定为禁用渔具密眼网。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地笼网、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禁渔文件、捕鱼工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非法制造枪支罪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对非法制造枪支罪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安胜
检察官助理 沈海勇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九十五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渔获物已被无公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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