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0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保安,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禁用工具武斗竿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大佛寺长江大桥下江北方向长江茅溪沿岸水域,在该水域处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武斗竿非法捕捞会产品,并捕获一条净重为2千克的鲤鱼。当日19时许被民警捉获。上述渔获物及武斗竿均被扣押。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刘某某交纳生态修复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斗竿、渔获物等物证;
2.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熹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小区**幢**单元**,联系方式:158260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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