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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四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镇******号,现住四川省邻水县**镇********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邻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9月18日被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四川省邻水县兴仁镇南坝村8组大洪河兴仁段放置了6个地笼网用于非法捕鱼,2020年8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邻水县兴仁镇南坝村8组大洪河兴仁段收取地笼网,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取地笼网的过程中,被邻水县公安局兴仁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扣押6个地笼网及被捕捞的鱼13尾。经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用的工具。

经查明,被告人刘某某所捕鱼区域属于邻水县大洪河国家级水产种质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零时起,为常年禁渔区,实行全面禁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4.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5.邻水县农业农村局移送案卷材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明均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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