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长航刑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5月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长江泰州段三福船厂前沿水域放置了约11只地笼网,用以非法捕捞长江水产品。2019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水域收取前期放置的地笼网提取渔获时,被泰州市渔政监督支队执法人员查获,作案工具被扣押,渔获物长江杂鱼计3.3公斤后被掩埋。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渔具为地笼网,属于《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禁止使用的渔具。
另查明,2019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长江禁渔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案件移送书、现场过称单据、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渔获物处理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江苏省渔业行政执法专家出具的鉴定意见;
6.泰州市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长江航运公安局镇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查获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成志
检察官助理:滕玉青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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