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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贵州省大方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住址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凌晨5时许,刘某某到大方县小屯乡法启河里,使用一张地笼网非法捕捞鲤鱼、鲫壳鱼共计6.9公斤。刘某某将鱼提到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刘某某用于捕捞鱼的鱼网为地笼网,网目为2.6CM。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户籍信息等书证;3、鉴定意见;4、现场堪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莉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12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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