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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401985********,土家族,小学肄业,网约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石柱县**社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邀约谭某某去农田里电黄鳝,谭某某邀约邹某某等5人一起去,当晚刘某某借来电鱼机和水裤,拿上塑料桶、头灯等物驱车到约定地点与谭某某等人会合,后刘某某背上电鱼机在石柱县王家乡村委会雄风村公路对面的农田电黄鳝、泥鳅,另外的人也在用手抓黄鳝、泥鳅。半小时后,一行人返回的途中经过王家乡官渡河河域中嘴河坝处,被告人刘某某用携带的电瓶、变压器等工具在河里电捕鱼十几分钟,邹某某(另案处理)将水桶提到河边供刘某某装鱼。在岸上脱水裤时,民警赶到现场,刘某某逃跑,民警从邹某某处扣押渔获物及电捕鱼工具。经清点并称量,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捕捞白千26尾,重0.38Kg。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临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重庆市石柱县水利局证明,案发水域属官渡河干流。本案案发时间系石柱县禁渔期,案发水域属市农委公布的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委托书,情况说明,重庆市农委关于调整我市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重庆市农委关于公布《重庆市天然水域禁渔区名录》的通知,石柱县水利局河域证明、政府禁渔宣传照片,无公害化处理现场照片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

3证人谭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张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关系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管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颖

检察官助理 扈源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592363****)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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