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村**栋**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上述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系长江流域禁渔期。2020年4月24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下坝机站旁小河(该处位于通江河口,系长江禁渔区)使用先前布下的地笼网捕捞水产品。
同日下午15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现场扣缴地笼网4个及渔获物螃蟹8尾、虾及螺蛳若干,共计约1.31公斤。
经南京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为地笼网,属于禁用渔具。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涉案渔具渔法的认定说明等书证、物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检查、辨认、勘验笔录等工作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江舜治
代理检察员:胡立阳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813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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