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捕捞水产案)(公开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10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62********,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社区****号,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社区****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8月1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9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三轮电动车来到仙踪镇河刘社区自来水站北侧的一段滁河河堤处,将其携带的六条地笼网沿水岸撒入滁河。2020年8月15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来到撒网的滁河岸边收网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刘某某来到撒网的滁河水岸边收网,并将捕获的鱼虾等水产品收入鱼篓及附加增氧机的水桶中,刘某某在收取第一条地笼网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询问查证,刘某某供述另有五条地笼网仍在滁河中,随后民警带刘某某至抓获地点附近,经刘某某指认,民警从该处滁河河道内起获地笼网五条。刘某某使用的六条地笼网捕获鱼虾等水产品约2KG,所获鱼虾长度均在5-15厘米,未发现禁捕鱼类。经含山县农业农村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地笼网为违禁网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8月15日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经民警进行口头传唤后到案,在仙踪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询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重记录、安徽省农业农村厅、马鞍山市农业委员会、《长江渔业资源管理规定》等文件。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违禁网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于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学水

检察官助理:黄宁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