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庄**组**号,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文山州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缅甸赌场赌博时认识一个叫朱某某(身份待核实)的人,朱某某叫刘某某帮其找几张银行卡给其使用。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以自己在缅甸赌场帮客人转钱需要银行卡为由让蒋某甲去找银行卡给自己,并承诺事成之后给蒋某甲好处费。之后被告人蒋某甲向蒋某乙谎称自己没有银行卡使用,让蒋某乙拿银行卡给自己使用,之后蒋某乙交了三张自己的银行卡给蒋某甲,其中两张是蒋某甲带蒋某乙到广西自治区贺州市富川县邮政储蓄银行、建设银行办理的,另外一张是是蒋某乙之前就办好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随后,蒋某甲通过中通快递将蒋某乙名下的三张银行卡寄给刘某某,刘某某随后支付给蒋某甲1200元。刘某某将银行卡提供给朱某某,三张银行卡实际上被用于转移诈骗赃款。诈骗经过为:2018年12月26日,李经理(身份未核实)以在网上帮助砚山县烟草公司员工侯某某(家住砚山县**镇**社区**路**号附**号)办理100万额度信用卡为由,欺骗被害人侯某某到银行存储现金并获取侯某某转账验证码,随后通过网络将侯某某银行账户内的51.3039万元人民币转到一级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30520(3000********,户名:谭某某),后从一级账户分别将钱转到四个二级账号,分别为:1.将10万元转入蒋某乙账号为62179961000********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将16.4万元转入郭某某账号为62226244200********的交通银行账户;3.将10万元转入郭某某账号为62146215210********的广发银行账户;4.将15万元转入李某某账号为62179973000********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8年12月26日,谭某某账户转入蒋某乙名下的10万元被人通过POS机刷走5万元,被蒋某丙(在逃)在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园林路邮政营业所ATM机上取走2万元。2018年12月26日22时许,刘某某打电话给蒋某甲以自己所持有的蒋某乙银行卡遗失为由,让蒋某甲去邮政储蓄挂失换卡并将卡内剩佘的3万元取出来给自己。2018年12月27日10时许,蒋某甲带着蒋某乙到广西自治区富川县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办理银行卡挂失换卡,并将卡内剩余的3万元取出,但蒋某甲只将其中6千元存给了刘某某,其余24000元被其用于赌博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院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迪
检察官助理:陈宝达
2020年7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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