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新检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住新林区**镇**街**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2020年6月22日被新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林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向大兴安岭地区公安机关集中打击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违法犯罪百日专项工作组成员出售加工的野生动物制品狍子肉(红烧狍子排)及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花尾榛鸡一只(飞龙汤)。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丸子汤类菜品、排骨类菜品、疑似花尾榛鸡羽毛、头、内脏;
2.书证受案登记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局森保大队情况说明、新林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说明等;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刘三饭店”现场勘查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加工出售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花尾榛鸡(一只)及《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狍子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穆金鑫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新林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排骨类菜品一份、丸子汤类菜品一份、疑似花尾榛鸡羽毛、头、内脏;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新林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说明》一份;
5.新林区公安局网安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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