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4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宁化县**镇**坊村**坊**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6月1日被清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化县**坊乡以每只60元的价格向他人收购白鹇(死体)2只,回家拨完毛后放冰箱,过一段时间,将这2只白鹇送到清流县龙津镇水南街102号黄某某的住处,以每只80元的价格卖给黄某某。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化县**坊乡**村向他人收购白鹇(死体)1只、雉鸡(死体)1只,拨好毛后存放在自家冰柜中。
另查明,自2018年8月起,被告人刘某某以邮寄的方式购买捕兽夹踏板、钢丝套索、电子报警器等用于猎捕野生动物。猎捕、收购了以下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1.2018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用套索先后在宁化县**坊乡猎捕赤麂2只,之后卖给黄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购买后存放在家中的冰柜内。
2.2019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分两次在宁化县**坊乡**村山场猎捕2只赤麂。食用后剩余四块肉和两个山麂头存放于家中的冰柜内。
3.2019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清流县里田乡廖坊村向他人收购雉鸡(死体)2只,拨好毛后,存放在家中的冰柜内。
4.2019年2至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陆续在宁化县**坊乡赶圩时收购华南兔(死体)4只,褪好毛后存放在家中的冰柜内。
5.2019年5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宁化县**镇**坊村的山场猎捕野猪1只。由于野猪已经变质,被告人刘某某只砍下野猪的后肢,带回家放在家中的冰柜内。
案发后,经林业技术人员鉴定:白鹇被列入“国家II级保护野生动物”;赤麂、雉鸡、华南兔、野猪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猎捕野生动物的工具照片、冰柜及其存放在冰柜中的野生动物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辨认检查照片记录。量刑情节证据:宁化县2018、2019未发布禁猎期和禁猎区的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II级保护野生动物白鹇3只,出售了其中2只,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赤麂4只、野猪1只,非法收购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雉鸡4只(死体)、野兔4只(死体),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炳生
检察官助理 刘 珍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宁化县**镇**坊村**坊**号,联系电话:13859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