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庭审前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灵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83********,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山东省**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林木于2019年9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犯罪,于2019年10月30日经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至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已判决)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灵宝市豫灵镇文底村河滩的2260棵杨树分两次采伐。经鉴定,总蓄积为242.2788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徐某某无证采伐林木情况下,仍然将徐某某第二次采伐的1779棵杨树予以收购,并运输至山东省郓城县出售。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收购的杨树蓄积为195.5527立方米。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收购滥伐林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龙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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