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二部刑诉〔2020〕Z1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7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街**路**巷**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杭锦后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后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杭锦后旗**店经营者,在李某某(已判刑)未提供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的情况下,以每吨530元价格,非法收购李某某出售的杨树木材约12吨,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向李某某支付6400元。
2. 2020年1月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未核实李某某向其提供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内容真实与否的情况下,以每吨540元价格,非法收购李某某的杨树木材约13吨,被告人刘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某支付7590元。
2020年1月20日,经杭锦后旗林业勘测规划设计队勘验鉴定,李某某所伐树种均为杨树,共计43株,蓄积合计26.74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利益,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盗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静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杭锦后旗**镇**苑**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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