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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涉猎案)_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饶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41975********,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系饶河县***乡**村农民,住***乡**村。2020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狩猎罪被饶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饶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在饶河县***乡**村附近树林中,多次用弹弓、钢珠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同年10月17日早晨,刘某某在非法猎捕活动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即在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查获25张形似松鼠皮张和2只形似松鼠死体。经鉴定:均为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松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松鼠皮25张、松鼠死体2个(未剥皮)、松鼠肉9个(已剥皮)、弹弓一把;钢珠一袋。

2、书证有被告人刘某某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证明;

3、证人马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书;

6、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饶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丛培松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饶河县西林子乡**村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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