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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狩猎案)(公开版)_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吉林省珲春市**住宅**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因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于2020年6月30日被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取利益为目的,驾驶自家摩托车擅自进入珲春林业局春化林场春化经营区45林班16小班内,使用镰刀清理草丛并放置粘网及网杆,使用鸟声播放器作引鸟器捕捉蜡嘴鸟共13只。后刘某某将其非法猎捕中的10只野生蜡嘴鸟及养殖的8只蜡嘴鸟分别卖给了黑龙江省、辽宁省买家,共获利3950元人民币。此外,刘某某还帮助黄某某(另案处理)贩卖非法猎捕的野生蜡嘴鸟19只,使黄某学获利2250元人民币。经鉴定,刘某某非法狩猎后剩余的3只活体疑似野生蜡嘴鸟均为雀形目雀科黑尾蜡嘴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粘网一个、网杆二个、鸟声播放器一个、摩托车一辆、鸟笼子二个、镰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场位置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社会调查报告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文某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植物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猎捕野生蜡嘴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刘欢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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