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59********,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渑池县**乡**村**组**号(户籍所在地同)。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20年2月27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渑池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电猫”、线杆、细米丝、电瓶、逆变器等到渑池县仁村乡台口村磨石沟组十亩地(小地名)林坡内架设“电猫”猎捕野猪。晚上19时许,刘某某接通电线1小时后回家,未在现场守护。3月4日早上5时许,村民安某甲、杨某某从此处路过时,“电猫”打伤了走在前面的安某甲。后经双方协商,刘某某赔偿安某甲5000元,一个月后,安某甲因脚底受伤严重,刘某某亲属又赔偿安某甲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收到条、渑池县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野生动物禁猎区、禁猎期的通告等;2.证人杨某某、安某乙等的证言;3.被害人安某甲的陈述;4.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电猫”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古玉敏
(院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渑池县**乡**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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