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19年10月29日被杭锦旗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旗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杭锦旗四十里梁猪场壕,驾驶高赛摩托车,使用头灯、扣网、驮兜等工具猎捕野兔15只,并于当日将上述15只野兔以每只70元的价格向何某某(另案处理)出售,2019年8月22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将何某某(另案处理)查获。2019年10月5日,刘某某使用同样的手段及工具猎捕野兔17只,并于当日将上述17只野兔以同样的价格向何某某(另案处理)出售,东胜区公安局于当日将何某某(另案处理)查获。经鄂尔多斯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对上述猎捕野兔进行野生动物物种辨认,辨认结果为草兔Lepus capensis,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保护动物。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草兔32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立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子平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茂祥
2020年2月18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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