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秭归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中旬,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和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下,在秭归县两河口镇中心观村四组柿子树上安装钢丝套一个,10月28日发现捕获了野生动物果子狸一只,在将其除毛过程中被民警查获。2020年10月30日经秭归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鉴定,果子狸属国家保护“三有”野生动物,猎捕工具钢丝套属于法律明令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 。
同时查明:2020年3月10日秭归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秭归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均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梅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证言;3.秭归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秭归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盘查时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已年满65周岁,属于已满65周岁不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太华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秭归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040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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