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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狩猎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县**街道**社区*组*栋*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2020年5月19日被涟源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6月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涟源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16日晚上8点半左右至2020年5月17日凌晨2点左右、2020年5月17日晚上9点左右至2020年5月18日凌晨3点左右在涟源市渡头塘镇杨柳村一小山坡上使用电子诱鸟装置、头戴式照明灯、小捞网等工具猎捕鸟类50只。经鉴定:涟源市森林公安局聘请专家鉴定的鸟类50只(其中活体5只、编号1-5;死体45只、编号6-50)为黄脚三趾鹑,非保护野生动物。经涟源市野生动植物保护股认定:刘某某所使用的诱鸟装置系电子诱捕装置,属于禁猎工具。

2020年5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涟源市渡头塘镇杨柳村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决定书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文书、关于(湘政函【2018】7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及张贴通告的照片等书证;2.证人聂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增华

检察官助理:许丽智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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