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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狩猎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农场第**管理区。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至1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已被划定为野生动物禁猎区的北安市赵光农场五队自家平房东北方向40米处的玉米地北侧悬挂粘网、拍笼、滚笼猎捕鸟类,并将所捕鸟类屠宰后冷冻备其食用。该行为被举报后,公安机关在刘某甲家中依法查获鸟类胴体92只。经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92只鸟类胴体检材,分别为56只文鸟科麻雀、36只雀科白腰朱顶雀。以上鸟类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赵光农场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粘网、拍笼、滚笼、鸟类胴体照片;

2.书证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野生动物禁猎区和禁猎期的通告等;

3.证人刘某乙、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东北林业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立福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某某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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