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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狩猎案)_绥阳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阳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黑绥阳检二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4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于黑龙江省东宁市,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黑龙江省东宁市**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黑龙江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东宁市公安局老黑山边境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初,被告人刘某某私自到绥阳林业局中股流林场施业区5林班14小班内,使用自制的猎套(19个)猎捕野生动物狍子一只(已被其他野生动物吃掉一半),在中股流林场施业区5林班8小班内用购买的猎夹(19个)猎捕野鸡一只。被告人刘某某把狍子剔完肉,将好的肉和骨头带回家,与野鸡一同放在自家冰柜中存放,准备食用。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猎捕的狍子一只价格为3000元人民币,野鸡一只价格为3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某已缴纳野生动物资源补偿费用,并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被黑龙江省绥阳林业地区公安局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猎套19个、猎夹19个、斧子一把、匕首一把、狍子肉(照片)、野鸡一只(照片);

2.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黑龙江省森林工业总局办公室文件、国家林业局令、随案移送物证说明;收款凭证;谅解协议等;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检测中心鉴定意见书、东宁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阳分局森侦大队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阳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丽君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东宁市**镇**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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