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衡阳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携带电筒、布袋骑摩托车准备前往衡阳县井头镇静云村抓野生青蛙来吃,途径井头镇遵云村樟木组时因觉得一个人无聊,便叫上朋友唐某某一起去。骑行到静云村后,刘某某用电筒照明寻找青蛙,徒手抓捕并放置随身携带的布袋中,前后总共抓捕了6只蛙类,期间唐某某一直在路边等刘某某。事后两人骑摩托车准备返回时被蹲守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南省野生动物专家鉴定,抓获的6只蛙类为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和湖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别为5只棘腹蛙、1只黑斑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通告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禁猎期间在禁猎区使用禁止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培
检察员助理:左雨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711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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