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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狩猎案)_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71971********,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住向**乡**家属楼西侧平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  ,于2020年3月31日被向海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向海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以抓捕跳兔用于赛狗玩乐及牟利为目的,多次在**自然保护区境内**村北侧草甸子、**屯西北侧草甸子、**屯东侧草甸子、**屯东侧草甸子等处,驾驶摩托车、佩戴头灯、带领猎犬、使用扣网,采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式猎捕跳兔80余只。被告人刘某甲所猎捕的跳兔均提供给内蒙古境内组织赛狗比赛人员。

2、2018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以玩乐为目的,驾驶摩托车、佩戴头灯、带领3条猎犬在*自然保护区境内采用夜间照明行猎的方式实施非法狩猎行为,未捕猎到猎物。

3、2018年10月1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以玩乐为目的,驾驶摩托车、佩戴头灯、带领3条猎犬,采取夜间照明行猎的方式猎捕野兔1只,被告人刘某甲猎捕的野兔已于当晚被猎犬吃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无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狩猎视频光碟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内使用禁止的方法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物品已由向海森林公安分局依法扣押,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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