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56********,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博爱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携带自制撑杆、粘网以及自养鸟窜至博爱县**村西南部山坡上,通过撑杆架设粘网,利用自养鸟的叫声吸引野生鸟的方式,非法猎捕二只野生鸟(音:山小虫、金翅)。在从粘网摘鸟的过程中,山小虫逃脱,被告人刘某某将非法猎捕的一只金翅装入鸟笼后收粘网时,被博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猎捕的金翅学名金翅雀,系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财产调查报告、承诺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放生记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关于对博爱县森林公安局送检动物种属、保护级别的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和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郜园园
检察官助理: 王卫苗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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