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新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新邵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新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新邵县森林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5日新邵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本县境内自2017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实施全面禁猎。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刘某某未办理狩猎证,仍在新邵县**镇**村**地段猎捕野生蛇类进行贩卖、饲养,分四次贩卖野生蛇共25条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累计获利12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8年8月份,刘某某将捕获的6条野生蛇贩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向其支付300元现金;
二、2019年3月份,刘某某将捕获的9条野生蛇贩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向其支付450元现金;
三、2019年11月份,刘某某将捕获的6条野生蛇贩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向其支付300元现金;
四、2019年12月15日,刘某某将捕获的4条野生蛇贩卖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微信向其支付230元。
另民警在刘某某家中依法扣押捕获的野生蛇类8条。经鉴定,刘某某贩卖给陈某某的蛇类为王锦蛇,查获的蛇类为乌梢蛇,均系国家“三有”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猎捕的乌梢蛇8条;2.书证: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接收证明、关于加强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通告、户籍资料等;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动物种类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7.手机检查笔录及手机通话、微信聊天记录;8.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进行狩猎,捕获国家“三有”保护的野生动物物种蛇类33条,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永泉
检察官助理 梁煜东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074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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