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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62********,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村**号。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茂林镇冷米村上寨村后龙山处安放蜂桶返回时,见树林中有小“箐鸡”出没,便徒手捕捉一只“箐鸡”回家喂养,直至2019年9月7日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动物为鸟纲鸡形目雉科白腹锦鸡,白腹锦鸡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何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证言;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白腹锦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水清

2020年1月2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26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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