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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生产制毒物品案)_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公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1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镇**村**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提供资金,购买生产原料、设备,伙同赵某某(在逃)、高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已判刑)等人在垦利区**镇**采油厂**矿斜对面高某某租住的院落内,违反国家规定生产了15个蓝色塑料化工桶墨绿色化工液体,经称量总重3292.5KG。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15个蓝色塑料化工桶内的墨绿色化工液体均检出溴代苯丙酮(1-苯基-2-溴-1-丙酮)成分。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5个蓝色塑料化工桶内的溴代苯丙酮质量分数在85.5%--94.7%之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晴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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