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3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35********,汉族,文盲,农民,现住河南省虞城县**乡**门牌***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20年3月24日投案自首,同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虞城县**乡**村自家东西胡同北墙及菜园内非法种植罂粟苗,2020年3月23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沙集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当场对罂粟苗予以铲除,经清点共计3190株。经商丘师范学院生命与食品学院鉴定,刘某某种植的毒品原植物均为罂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等;
1.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
1. 勘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
1. 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种植罂粟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老年人犯罪。对老年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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