筠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筠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32195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住筠连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筠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将其妻子杨某某(已逝)留下的两颗罂粟果种子种在自家房屋楼顶,欲用于泡酒饮用。期间,为使罂粟苗不被雀鸟食用,刘某某使用黑色防护网予以保护。
2020年3月24日,筠连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前往种植罂粟地点进行调查时,刘某某带领民警到其房屋楼顶查看种植的罂粟,经筠连县公安局民警对罂粟进行现场清除和清点,种植的罂粟共830株。随后,民警传唤刘某某至筠连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鉴定,刘某某种植的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植物为罂粟,又名鸦片、大烟或罂子粟,为毒品原植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管理制度,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830株,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筠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燕
检察官助理:严增权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3778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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