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2年1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21972********,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宁明县**镇**街**号,现住宁明县**镇**站,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2020年3月28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广西宁明县**镇**巷附近得到他人赠送的几颗罂粟果实,随后将罂粟果实里的种子播种到宁明县**镇**站其菜地内。2020年3月23日,民警在刘某某的菜地及住所查获疑似罂粟2361株和疑似罂粟果实1颗。经鉴定,认定查获的疑似粟属于罂粟、查获的疑似罂粟果实为罂粟果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剑峰
2020年6月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崇左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全部案卷证据材料共壹册;
3.随文移送光盘柒张;
4.随文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量刑建议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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