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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经营案)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 西 省 南 昌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9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改装的江淮小货车(赣A*****)从付某某(真实身份不明)处购买柴油后,在南昌县**镇320国道**村段附近出售,非法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22720元。经江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刘某某经营的柴油闪点(闭口)、硫含量均不合格,系危险化学品。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抓获经过、南昌县商务局、南昌县应急管理局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屏图等书证材料;

2.证人黎某某、万某某、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江西省石油产品质量监督检站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经营危险化学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22720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芳芳

(院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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