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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经营案)(公开版)_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4233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从事代还信用卡业务,通过调取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妻子车某某办理POS机的相关消费记录数据,北京海科通融支付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妻子车某某POS机消费记录数据共计4470211.03元;瑞银信北京管理总部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妻子车某某的POS机消费记录共计158368元;两项合计共4628579.03元。单项消费明细对应同等数额的代还金额,非法经营数额共计9257158.06元。被告人刘某某代还信用卡4628579.03元,非法获利18514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自首,且将非法所得18514元主动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被告人经过说明、常住人口信息、POS机交易数据、银行明细记录、前科劣迹调查表;2、证人渠某某、斛某某、张某某、许某某、靳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卷光盘壹张;5、物证:现场扣押的POS机、信用卡、账本等物品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从事代还信用卡业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且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建议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琛

2020年9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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