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睢二部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商丘市**区**乡**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9日、2020年7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6月9日、2020年8月1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获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的方式联系购买假烟的下家,然后将购买假烟下家的收件地址、电话及烟钱转给上家郭某某(已起诉),尔后由郭某某直接发假烟给刘某某的下家,刘某某以此赚取中间差价赢取暴利。经对刘某某微信交易记录统计,其非法经营数额为1070865元,获利1409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记录、起诉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史某某、马某、陈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继亮
检察官:李圣威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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