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住汤阴县宜沟镇前进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从薛某某、葛某某(均另案处理)处进购汽油,并通过自己在汤阴县宜沟镇经营的门市对外非法售卖散装汽油。经会计鉴定,刘某某非法销售汽油数额达632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会计鉴定意见书;5、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成品汽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文明
检察官助理:许珊珊
(院印)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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