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19〕9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890*******,汉族,大学本科,务工,住郑州市高新区升龙*******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6日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6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逃)在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实业公司”为依托经营“*****商贸APP”期货虚拟交易平台,在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聘业务员路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屈某某、段某某等人通过网络社交平台、软件招揽客户曹某某、白某某、易某某等人在“*****商贸APP”期货虚拟交易平台办理“入金”、“出金”业务,以买卖“银饰品”、“润滑剂”、“红酒”的形式进行黄金、原油、英镑等期货交易类投资,该公司从客户的每笔交易手续费中获取利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19日,共引诱客户239人注册该平台,共计入金400653.51元,客户共买入4892笔2534454元,卖出4890笔22661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段某某、徐某某、路某某、屈某某、康某某、曹某某、白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3.户籍信息、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转账记录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后台数据表等书证;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磊
检察员:辛振锋
二○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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