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152324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村**院。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从北京市昌平区**液化气站等地购进价值6万余元人民币的液化石油气,在昌平区**镇**村、**镇**村等地出售。
2020年9月28日,民警从被告人刘某某位于北京市昌平区**镇**村的暂住地将其传唤到案,现场查扣液化石油气罐65个、液化气灌装设备电动机一台、电子台秤一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液化气罐65个、电动机、电子台秤、手机等;2.书证:刘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交易流水、处理废旧钢瓶接收单、北京市昌平区燃气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胡某某、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等笔录:郭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记录;8.其他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燃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又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丽娜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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