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公诉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街。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2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听取被告人刘某某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取得销售汽油资质、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并储存汽油进行销售。2018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康县**乡**行政村**村租赁仓库后,在仓库内埋下两个油罐,用于储存从别处购买的汽油。再将汽油从油罐内抽出分装在铁桶内陆续卖给他人。被告人刘某某在2018年8月29日至2018年10月22日共非法销售汽油7133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某所租赁的仓库内发现其储存的汽油共计11480公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所储存的汽油价值897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微信交易明细、账本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价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晓丽
袁卫云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自己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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