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广东省台山市**镇**村**号,现住广东省台山市台城**路**号**栋**房。于2019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取得合法有效的《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自2019年1月以来私自购买、储存汽油,并非法销售给谭某某、马某某、周某甲等14人,累计销售额71768元,非法获利7020元。2019年10月12日,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在车牌号为粤HJ****的货车尾箱搜获被告人刘某某容量20升的汽油罐25个,每个汽油罐装有14公斤汽油。
经抽样由江门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检验,上述汽油所检项目符合GB 17930-2016《车用汽油》的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证人谭某某、马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某、邝某甲、伍某某、庞某某、梁某某、李某甲、朱某某、李某乙、邝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物证及搜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6、相关书证。
7、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雄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三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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