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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靖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驾驶其贵E****3白色江淮牌小型客车将其在贵州低价收购的48件烟叶运往广西靖西市贩卖。次日(11月22日)0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该批烟叶运至靖西市新靖镇幸福路山水国际小区附近空地准备贩卖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过磅,该批涉案烟叶净重2.34吨。经靖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批烟叶在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113536.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贵E****3白色江淮牌小型客车、48件无合法手续的烟叶。

2.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非法销售无合法手续的烟叶,非法经营数额为113536.8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靖西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岑光明

检察官助理:卢小连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23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白色江淮牌小型客车一辆(车牌号为贵E****3,暂存于靖西市烟草公司烟叶工作站)、四十八件烟叶(暂存于靖西市烟草公司烟叶工作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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