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广西博白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县**村**号,现住该址。被告人刘某某曾于2007年11月1日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广西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了牟利,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受一名绰号为“一哥”的男子(身份未明)的雇佣及指使,驾驶一辆粤UKQ****号牌的丰田皇冠小汽车从广西博白县沙陂镇处运输一批走私香烟到广东省廉江市青平镇。为了逃避打击,“一哥”要求被告人刘某某按照车上的对讲机呼叫指示下行驶。当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行驶至广东省廉江市青平镇新埤村路段时被联合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内当场缴获红双喜(软)香烟1730条,共34.6万支。经鉴定,上述被扣缴的卷烟共价值人民币112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而为他人提供非法运输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帮助他人实施非法经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廉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磊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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