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非法经营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现住敦化市**街**居**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1月27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1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10日被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敦化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至2017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社会不特定人员进行非法买卖美元、日元、港币、韩币等外汇活动,从中赚取汇率差价。其中与黄某某买卖外汇数额为人民币157850元,与邓某某买卖外汇数额为人民币808740元,与谭某某买卖外汇数额为人民币614000元,与陈某某买卖外汇数额为人民币1371450元,与林某某买卖外汇数额为人民币190000元,与赵某某买卖外汇数额为人民币779200元,与丁某某买卖外汇数额为人民币61500元人民币,与陈某某买卖外汇数额为人民币69100元,与王某某兰买卖外汇数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与崔某某买卖外汇数额为人民币869200元,与孙某某买卖外汇数额为人民币51800元,与石某某买卖外汇数额为人民币42972元,与徐某某买卖外汇数额为人民币1937941元,与朴某某买卖外汇数额为人民币2770089元,与姜某某(另案处理)买卖外汇数额为人民币6790631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买卖外汇共计人民币16714473元。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敦化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人民币38228元、美元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吉林银行、吉林省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报告及电子交易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敦化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常住人口数数据查询信息;

(二)证人徐某某、朴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邓某某、谭某某、陈某某、林某某、赵某某、丁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孙某某、石某某、庚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四)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敦化市;

2.本案卷宗玖卷;

3.随案移送随卷款人民币38228元、美元2万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