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江西省安远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7261984********,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安远县**乡**村**号,现住址:安远县**镇**小区,职业:无业。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捕,于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6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到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且在未到安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6月9日间,驾驶车牌为赣******的江淮牌箱式货车,在信丰县古陂液化气站以63元每瓶至67元每瓶不等的价格购买石油液化气35次,共计约3718瓶(每瓶净含量13kg)购买石油液化气,后以每瓶85元至1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安远县城的各餐饮店,销售金额约316030元(按每瓶85元计算)。
2018年10月18日至2019年4月22日间,刘某某驾驶车牌为赣******的江淮牌箱式货车,在定南县鹅公液化气站以63元每瓶至67元每瓶不等的价格购买石油液化气35次,共计约5075瓶(每瓶净含量13kg)购买石油液化气,后以每瓶85元至11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安远县城的各餐饮店,销售金额约431375元(按每瓶85元计算)。
2019年6月9日,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安远县百安华庭旁边,发现刘某某的货车(车牌:赣******)上载有122个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和23个空钢瓶进行销售。安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人员现场进行抽样取证后:将涉案的145个液化石油气钢瓶及瓶内的液化石油气进行扣押,并于同年7月1日将案件移交至安远县公安局,该局将上述钢瓶存放在安远县液化石油气供应公司,该公司考虑到安全问题,将寄存的122瓶(每瓶均重约58g)液化气(122瓶*12.5kg/瓶,共计1525kg,价值人民币7091元)倒装到液化气站内专门储液化气的大罐内。扣押的作案用的江淮汽车(赣******)一辆存放在石油液化气站。
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计到信丰县古陂液化气站、定南县鹅公液化气站购买液化石油气共计70次,总瓶数为8793瓶,销售金额为74万余元,非法获利1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液化气的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电子证物检查记录、微信截图、讯问光盘共5张。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和工商注册登记从事非法经营液化石油气,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74万元,获利17万,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晓平
2020年1月3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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