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20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17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镇**村,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镇**村**号。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并于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且明知张某某(已判决)为非法销售卷烟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微信号bgm1****、bug1****、cx24****)从张某某处购买卷烟向何某某等人销售,已查明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11527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19年11月11日签定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1.银行卡、身份证;2.协查财产通知书、个人账户明细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财付通交易明细、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等;3.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提起痕迹、物证登记表等;6.光盘;7.照片等。
量刑情节: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到案情况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小坤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乐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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