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1197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湾**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入HEETS品牌IQOS类型加热不燃烧烟草制品(俗称烟弹),并通过微信加价出售给刘某乙(已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等人赚取差价,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3000余元。2019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HEETS品牌烟弹24条,合计价值至少人民币4000余元。
2019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青蒲酒店312房间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卷烟委托保管书、线索移送函、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抓获经过;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非同案犯刘某乙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别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汤**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联系电话186********)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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