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19〕27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在苏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5月20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1月26日、2019年6月19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虎丘区**街道**路*号开设汽修厂,其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店内员工何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多次向季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等人非法销售汽油共计人民币62000余元。
被告人刘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苏州市应急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详细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何某某、季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危险化学品汽油,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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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雨晴
201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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