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221988********,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住宅**号楼**单元(户籍在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镇**号)。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同年9月3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以来,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药品买卖,并将药品卖给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2020年6月10日,姚某某员工李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村附近与客户交易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经查,2016年至今,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非法购入药品,并销售到安阳市内外多处药房及个人。经河南捷创会计事务所审计,刘某某等人物流信息显示累计销售金额为1049423元,曹某某的微信累积收入254618.23元,刘某某的出库复核单累计收入399831.1元,刘某某、曹某某银行卡流水非法经营药品销售收入总计为76167634.13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民警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顺丰速递收货快递单;
(3)销货清单;
(4)出库复核单、提货单、河南省**医药有限公司药品销货清单、河南**药品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出库记录;
(5)库存盘点表;
(6)证人樊某某银行转款明细截图;
(7)证人许某某-李某某微信聊天截图、通话记录截图;
(8)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微信聊天截图;
(9)证人谢某某微信账号截图、手机联系人截图、电话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刘某某微信账号截图;
(10)证人朱某某联系人详情截图;
(11)安阳**医药有限公司随货同行单、安阳**医药有限公司刘某某销售清单、安阳**医药有限公司2018年12月份工资表、安阳**医药有限公司2020年质量教育培训参加人员名单;
(12)河南**物流集团有限公司物流交易明细;
(13)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曹某某银行交易明细;
(14)手工账本5册;
(15)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
(16)户籍证明。
2.证人樊某某、许某某、杨某帆、谢某某、薛某某、张某某证言;
3.同案犯李某萌、李某喜、朱某丽、朱某亭、杨某塬、申某玉供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5.河南捷创会计事务所关于“刘某某等人非法经营药品”司法会计鉴定专项审计报告;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药品买卖,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永记
校元元
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7册816页
3.随案移送手工帐本5册
4.光盘1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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